显示,小米科技有限公司新增裁判文书,被告方为国家知识产权局。
文书显示,小米诉争“MiService”与华为的“MYSERVICE”(引证商标)被判定近似,遭驳回。
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院经审查予以支持。
裁定还指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MiService”与引证商标一“MYSERVICE”在字母构成、读音上相近,两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被驳回部分)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