尿检报告(尿检报告属于什么证据?)尿检报告(尿检报告属于什么证据?)

尿检报告属于什么证据?

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温应该能理解各行各业的专家意见,吴应该能抵挡受害者家属的“飞拖鞋”。

(图片来自网络)

但是,法纳君怎么也想不到,公诉人会因为一份尿检报告而质疑被告人的人品?

最近,在团队合作伙伴处理的一个案例中出现了一份不寻常的尿检报告。这份尿检报告的结果显示,被告的吗啡呈阴性,甲基苯丙胺呈阳性,氯胺酮呈阴性。

问题是,我们的当事人坚称自己根本没有吸毒,也没有吸毒史。为什么会有这样的结果?

更让人惊讶的是,检察官在庭审中直接质问被告,“你吸毒了吗?”被告回答“没有”,公诉人当即当庭斥责被告“你说谎”。我们的当事人解释说,在被捕之前,他可能吃了太多感冒药,导致了阳性结果,不是因为吸毒。对此,法院没有回应。

这是我第一次用尿检报告作为性格证据质疑当事人的操作。

所以,今天我就和所有的读者一起研究,找出平时被一扫而空,被忽略的证据是谁。

一、尿检报告的立法沿革。

严格来说,俗称的“尿检报告”(本文为统一起见,仍使用此标题)来源于2009年公安部《药品检验规程》确认的“药检”调查活动。根据该规定,“毒品检测”是指利用科技手段对涉嫌吸毒人员进行生物医学检测,为公安机关识别吸毒行为提供科学依据的活动。

从这个定义来看,吸毒检测与现场勘查、鉴定、搜查等侦查活动是一样的,吸毒检测的形成时间是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和侦查过程中。指出该规定是为了贯彻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因此尿检报告已进入刑事侦查活动。

在目前的调查档案中,我们看到的现场检查报告只是药物滥用检测的检测手段之一。

实践中,根据网上公布的判决书,很多法院在列明该证据时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列为书证,如粤初(2017)刑判187号1402;二是列为专家意见,如(2015)石楠(YYCZ)108号刑事判决书,导致该证据属性模糊。

【(2017)粤刑初187号1402。

刑事判决]

【(2015)石楠兴义子楚第108号

刑事判决]

第二,尿检报告不是专家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各种证据。至于专家意见的证据,第146条只提到了。“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一些特殊问题时,应当指定和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专家鉴定。”具体到司法实践操作,由专业鉴定机构(如司法鉴定中心)或司法机关委托后授权的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的专家制作并以书面形式固定。

从证据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从“鉴定结论”向“鉴定意见”转变时,承认了“鉴定人”的原始证据属性,即口头证据。言词证据主体为“人”,而机关盖章确认为“专家”,更具权威性和优先性。

从证据受理规则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审查逻辑来看,鉴定意见的主体是具有鉴定资格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人员,而不是侦查机构人员。

但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吸毒检测机构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现场检测,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进行;第二类是实验室检测,是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取得检验鉴定机构资质或资质的医疗机构。三是实验室复检仅限于“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指定的具有检验鉴定机构资质的实验室”。

这样的规定导致在审查该证据时需要区分两种情况:现场检验报告不能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而实验室检验报告可以根据鉴定意见进行审查。这种区分显然不符合证据本身的应有含义。

好的一面是,似乎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但本质上属于侦查机关通过检验出具的书面材料,尤其是不附加检验人员资格的做法,会使最终检验报告成为不合格的“鉴定意见”。

再者,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吸毒检测最终形成的现场检查报告不能满足鉴定意见的审查要点,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进行吸毒检测,但最终结果不一定与指控事实有关。

因此,无论从什么角度来看,尿检报告都不应被视为专家意见。毕竟“价格认定”的不合格鉴定意见在国内已经存在,不应再允许将“现场检验报告”作为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三、尿检报告应属于书证。

既然不能按专家意见审查,那么按书证审查是否有问题?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对书证既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单独的规定,而是与物证一起审查。我国司法实践在一定程度上喜欢将未分类的证据材料框定为“书证”范畴,但法律规范对书证的审查不够重视。

根据龙宗智教授的说法,“各种私人文件和官方文件,包括司法文件,都是书证。它以书面文件或其他有形形式出现在法庭上,并以其记录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证明案件事实。”(引自龙宗智:《进步及其局限——从证据制度看调整》,《政法学报》第30卷第5期第6页)。

这种观点表明,书证的内涵是基于记载的内容和所表达思想的真实性,而书证的外延更广,可以是合同、银行流水、手写文件,甚至是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仅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证据的分类没有统一的逻辑。

就现有的法律规范而言,只能按照《刑事诉讼法解释》的审查逻辑来判断,这种证据材料在能够“过关”之前,会采用哪种证据进行审查。

从法院审查书证的要点来看,必须完成几个硬核指标:一是定案所依据的书证必须是以认证形式确认的原件或复印件;二是书证来源和制作过程符合形式要求;第三,书证与案件事实相关。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从以上分析来看,尿检报告无疑符合书证要求。

四、尿检报告验收规则。

进入刑事诉讼的证据材料可以分为两种证据:一种是诉讼证据,另一种是最终证据。诉讼证据不等同于最终证据,这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定的内在逻辑。

从证据的三个特征分析,多数尿检报告可能符合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关键在于判断是否符合关联性。如果不能同时具备这三个特征,尿检报告就不能作为最终证据。

这个问题决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追问;第二,法院如何接受和列举证据。

回到本文的原案,公诉人利用尿检报告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无不妥。公诉人有权选择出示自己认为与案件有关,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可以称为诉讼证据。在审查三性的基础上,法院必须确认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属于最终证据,并将其列入判决书。

最难的是辩护人,但与这个证据无关。

真实性方面,受证据材料所列内容的限制,只能被动接受结果的真实性,无法知晓结果的准确性。

根据《吸毒检测程序规定》第十条:“被检测人对现场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获知检测结果后三日内向现场检测公安机关申请实验室检测。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实验室检测申请后三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行实验室检测的决定,并将结果告知考生。”如果受试者在此期间未对结果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当辩护人介入较晚时,他就无能为力了。

关联性方面,除涉毒犯罪外,药检与待证案件事实均与深圳生命网无直接关联。法院是否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能否出示证据,从而影响法官的证言?

如(2017)金0423刑事案件116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但吸毒检测结果显示被告人尿液呈阳性(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出示相反证据(医院病历)证明其尿检结果并非吸毒所致,而是服用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药物所致。

公诉机关出示证据的目的是对其实施行政处罚,但并未明确其与危险驾驶罪的关系如何。

被告反证证明其未吸毒,与本案指控的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无关。即使他不追问,也不会影响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即使被告提出相反的证据,公诉机关没有指控被告吸毒与本案无关,证据被驳回。那么法院受理现场勘验报告的依据是什么呢?最终案件证据的理由是什么?

动词 (verb的缩写)结论

事实上,药检程序与刑事程序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衔接,刑事程序中使用的证据材料不仅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反而以“无正当理由”的角色干扰了法官的证言,限制了辩护人的质证。我丈夫认为应该从法律规范的角度重新确认他的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