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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全文?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凝聚力和感召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和开展表彰奖励,中央和国家机关、县级及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面向社会或者本地区、本系统开展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依法依规、坚持标准、从严掌握;

(五)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第四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荣誉称号和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负责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开展表彰奖励的评选等工作,负责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第六条 国家勋章包括“共和国勋章”和“友谊勋章”。  

“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友谊勋章”授予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七条 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冠以“人民”,如“人民英雄”、“人民卫士”、“人民科学家”、“人民艺术家”、 “人民教育家”等,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九条 “共和国勋章”通过评授和普授两种方式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评授指评选授予,按设定条件好中选优,评选确立,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特点确定基本条件,凡符合基本条件的参与者、参加者均可授予。

国家荣誉称号一般通过评授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

第十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请党中央同意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共和国勋章”、“友谊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并签发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三章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党中央设立“七一勋章”和荣誉称号,中央军委设立“八一勋章”和荣誉称号,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荣誉称号,授予在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具有崇高精神风范,以及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事迹特别感人,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不定期授予的方式,具体名称根据被授予对象的事迹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提名方式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第十八条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初步建议,经过资格审查、评选、考察等环节,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总理签发荣誉称号证书。

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授予国务院荣誉称号,应当举行专门的颁授仪式,向荣誉称号获得者颁发奖章、证书。

第二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联合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是指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单独或者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全国”、 “国家”等,具体名称可以根据被表彰对象身份和事迹特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分为定期表彰奖励和及时性表彰奖励。定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每5年开展1次。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可以给予及时性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承办单位提出工作方案,按程序报批。

(二)推荐。有关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和集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初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初审同意后,省部级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意见,并组织公示。

(四)复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组织复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组织公示,按程序报批。

(五)决定。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表彰人选,发布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章、奖牌、证书等。

(六)备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将表彰名单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口外交流合作中贡献特别突出的外国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对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法律,道德品质高尚,事迹突出,群众认可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市县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经本地区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

市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2个,县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1个,省级工作部门表彰奖励项目每年累计不超过20个。

第三十条部门和地方的表彰奖励定期开展,一般每5年开展1次。特殊情况可以开展及时性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本地区、本系统称谓,并与国家国家荣誉称号,以及国务院荣誉称号相区别。

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评选程序,参照国家级表彰奖励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应当事先将工作方案报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组织实施。

第六章 纪念章  

第三十二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按有关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三十三条 荣誉性纪念章名称应当冠以体现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特点的限定词,一般不分级分类。

荣誉性纪念章一般应当向参与过该项工作的全体人员颁发。

第三十四条 纪念章作为荣誉性纪念,重在精神鼓励,不享有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省级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七章 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党、国家、军队功勋簿。“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友谊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党、国家、军队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勋章获得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和集体及其功绩应当记载于功勋簿。

第三十七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按照规定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等应当给予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可以其参加重要庆典和重大活动。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

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纪念章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功勋荣誉表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撤销其所获功勋荣誉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被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证书及勋章、奖章等,撤销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相应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的集体,应当收回其证书和奖牌。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举办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借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收取费用或者营利的,以及在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条例规定授予功勋荣誉、给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予以追授。

第四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嘉奖备案所需材料?

事业单位嘉奖要填写事业单位人员嘉奖申报表,主要内容是奖项,需附2寸免冠近照,表格一式三份。

山东省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省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的帮扶工作,根据《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级表彰奖励、省部级表彰奖 励明确享受待遇人员,以及《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 办法(试行)》施行前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省部级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帮扶。

第三条 省委组织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工作的组织实 施、监督检查等。

第四条 符合困难帮扶条件的,由本人、本人所在单位或者委托他人向同级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由工会组织会同表意奖励主管部门审核确定。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工会组织建立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帮扶对象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对于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帮扶对象, 由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一对一”就业帮扶,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就业指导、创业指导、职业技能培训;符合创业担保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规定的,提供代办服务;对确实难以通过市场就业且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予以兜底安置。

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税费减免。

第六条 对生活困难群体给予适当补助。

(一)对于处于就业状态但收入偏低的帮扶对象给予适当补助。参考上年度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水平确定补助标准线,补助额为帮扶对象年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

(二)对于未达到养老金领取年龄,收入偏低的城乡居民帮扶对象给予适当补助。参考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生活水平确定补助标准线,补助额为帮扶对象年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补助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三)对于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退休金较低的帮扶对象给予适当补助。参考上年度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水平确定补助标准线,补助额为帮扶对象年退休金收入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

(四)对于不属于职工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达到城乡居民养老金领取年龄且除基本养老金外无其他收入的帮扶对象,给予适当补助。参考上年度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水平和农村生活水平确定补助标准线,补助额为基本养老金低于补助标准线的差额部分。

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线由各市级工会组织负责制定,每年发布一次,报省级工会组织备案。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等相关部门应当做好协调配合,及时提供相关数据。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生活困难补助对象:

(一)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不主动就业或者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二)家庭自有住房人均面积达到全省人均住房面积2 倍以上的(单套自住房除外);

(三)安排共同生活的子女自费出国(境)留学的;

(四)拥有非生产资料性质高档机动车辆的;

(五)年度内本人、配偶或者共同生活的子女自费出国(境)旅游的;

(六)经证实不属于生活困难的其他情形。

工会组织依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核查时,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支持。

第八条 对下列帮扶对象提供特殊困难帮扶:

(一)经职业病鉴定机构确诊为患职业病的帮扶对象, 个人支付医药费较高的;

(二)患重大疾病、慢性病,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报销和城乡医疗救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

(三)本人家庭遭受重大意外灾害、伤害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本人抚养或者赡养的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境内非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等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其他需要给予帮扶的情况。

特殊困难帮扶,原则上每人每年最高不超过5万元。特殊困难认定以及帮扶标准由省级工会组织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对于住房特别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提供住房帮扶,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予以帮扶。

第十条 生活困难表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市和部门可以设立专项基金,引导鼓励社会力量和资金参与本细则所规定的困难蒂扶工作。

第十—条 各级工会组织要建立健全帮扶资金发放和管理监督机制,定期对帮扶资金的发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于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困难希扶资金、物资的,由同级工会组织停止其享受相关待遇,报请授奖主体撤销所获荣誉,按照有关规定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二条 对于不享受待遇的省部级以上表彰奖励获得者,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省级工作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获得者,出现生活困难的,市、县(市、区)党委和政府以及省级工作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三条 对国家级表彰奖励明确享受待遇人员,以及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待遇规定(试行)》《生活困难表 彰奖励获得者帮扶办法(试行)》施行前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人员困难帮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细则具体解释工作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总工会等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8年12月30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 执行。

表彰计划备案申请书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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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

这个问题的参考答案;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是由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制定的,2017年7月经中共中央批准实施。该条例的颁布旨在充分发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的精神引领、典型示范作用和推动全社会形成见贤思齐、崇尚英雄、争做先锋的良好氛围。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凝聚力和感召力,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健全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制度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授予,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和开展表彰奖励,中央和国家机关、县级及以上地方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面向社会或者本地区、本系统开展表彰奖励,适用本条例。

《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二)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群众公认;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依法依规、坚持标准、从严掌握;

(五)精神激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激励为主。

第四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统筹协调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国务院荣誉称号和表彰奖励的组织实施,负责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开展表彰奖励的评选等工作,负责表彰奖励工作的综合管理、政策制定、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第六条 国家勋章包括“共和国勋章”和“友谊勋章”。

“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友谊勋章”授予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第七条 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杰出人士。

第八条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冠以“人民”,如“人民英雄”、“人民卫士”、“人民科学家”、“人民艺术家”、 “人民教育家”等,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九条 “共和国勋章”通过评授和普授两种方式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评授指评选授予,按设定条件好中选优,评选确立,一般每 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普授指普遍授予,根据特定历史时期的任务、特点确定基本条件,凡符合基本条件的参与者、参加者均可授予。

国家荣誉称号一般通过评授产生,特殊情况下可以由党中央直接提出并按程序随时授予。一般每5年授予1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逢五、逢十”周年时进行,有需要时可以及时授予。

第十条 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在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请党中央同意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程序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共和国勋章”、“友谊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并签发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三章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勋章和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党中央设立“七一勋章”和荣誉称号,中央军委设立“八一勋章”和荣誉称号,分别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军队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荣誉称号,授予在建设和捍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具有崇高精神风范,以及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等工作中表现特别突出、事迹特别感人,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

第十六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不定期授予的方式,具体名称根据被授予对象的事迹特点确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荣誉称号采取提名方式产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向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初步建议人选。

第十八条 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方面的初步建议,经过资格审查、评选、考察等环节,提出国务院荣誉称号获得者建议人选,报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总理签发荣誉称号证书。

国务院可以直接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授予国务院荣誉称号,应当举行专门的颁授仪式,向荣誉称号获得者颁发奖章、证书。

第二十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联合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是指以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名义单独或者联合开展的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坚决贯彻执行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道德品质高尚,群众公认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国家级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全国”、 “国家”等,具体名称可以根据被表彰对象身份和事迹特点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分为定期表彰奖励和及时性表彰奖励。定期表彰奖励项目一般每5年开展1次。对在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完成重大专项任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或者集体可以给予及时性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表彰奖励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承办单位提出工作方案,按程序报批。

(二)推荐。有关单位对符合条件的个人和集体,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推荐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无异议后,逐级上报。

(三)初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初审同意后,省部级推荐单位负责对推荐对象征求公安等部门意见。其中,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管理权限还应当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意见,对企业及其负责人还应当征求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意见,并组织公示。

(四)复审。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有关方面组织复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后,组织公示,按程序报批。

(五)决定。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表彰人选,发布表彰决定,并颁发奖章、奖牌、证书等。

(六)备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将表彰名单报党和国家功勋荣誉表彰工作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对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口外交流合作中贡献特别突出的外国人,可以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县级以上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对坚决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法律,道德品质高尚,事迹突出,群众认可的个人和集体,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等省部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党委和政府,省级工作部门等市县级表彰奖励项目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应当经本地区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市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2个,县级党委和政府表彰奖励项目每年不超过1个,省级工作部门表彰奖励项目每年累计不超过20个。

第三十条 部门和地方的表彰奖励定期开展,一般每5 年开展1次。特殊情况可以开展及时性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名称一般冠以本地区、本系统称谓,并与国家国家荣誉称号,以及国务院荣誉称号相区别。

部门和地方表彰奖励评选程序,参照国家级表彰奖励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联合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开展的表彰奖励,应当事先将工作方案报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组织实施。

第六章 纪念章

第三十二条 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可以按有关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个人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三十三条 荣誉性纪念章名称应当冠以体现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特点的限定词,一般不分级分类。

荣誉性纪念章一般应当向参与过该项工作的全体人员颁发。

第三十四条 纪念章作为荣誉性纪念,重在精神鼓励,不享有有关待遇。

第三十五条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省级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可以颁发荣誉性纪念章。

第七章 待遇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立党、国家、军队功勋簿。“共和国勋章”、“七一勋章”、“八一勋章”、“友谊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党、国家、军队根据需要设立的其他勋章获得者,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个人和集体及其功绩应当记载于功勋簿。

第三十七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按照规定享有相应待遇。

第三十八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及表彰奖励主管部门等应当给予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关心和帮助,开展走访慰问、培训交流、休假疗养等活动,可以其参加重要庆典和重大活动。

建立困难帮扶机制,设立专项基金,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及时予以救助。

第三十九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荣誉,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声誉。

任何人不得出售、出租证书及勋章、奖章、奖牌、纪念章或者将其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四十条 功勋荣誉表彰奖励获得者有严重违纪违法行为、影响恶劣的,或者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功勋荣誉表彰的,应当按规定程序撤销其所获功勋荣誉表彰奖励。

第四十一条 对被撤销功勋荣誉表彰奖励的个人,应当收回其证书及勋章、奖章等,撤销因获得荣誉而享有的相应待遇,并追缴其所获奖金等物质奖励;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表彰奖励的集体,应当收回其证书和奖牌。

第四十二条 对擅自举办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借功勋荣誉表彰奖励活动收取费用或者营利的,以及在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中拘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者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活动,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条例规定授予功勋荣誉、给予表彰奖励条件的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施行后去世的,可以予以追授。

第四十五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表彰奖励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