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员岗位职责应该做到哪些?
两级概念,病虫害防治里面包含生物防控。
先说病虫害防治,病虫害防治包含很多方法,化学农药、生物农药、理化诱空(黄蓝板、性诱杀、灯光诱杀等)、天敌防治等。病虫害防治是常规工作,只要种植作物,就需要进行此项工作,不过以往更注重的发生后的“治”,现在更注重的是“防”。通过雷达和监测站进行监测预警,在爆发之前进行前期防治,可以更多的运用理化诱空等措施,效果更好,农药用量也更少,符合当前环保和对农产品质量追求的大趋势。前景方面,在防治形式上这一行近些年在向着专业化防治的方向发展,也就是让专业化服务组织进行统防统治,解决散户防治成本高和不专业的问题。在防治方法上,近几年越来越注重绿色防控技术,具体技术很多种,核心要点是绿色、环保、高效、低毒。
生物防控,也就是天敌防控,是利用有害生物的天敌对其进行防治方法。目前在林业、粮食作物、蔬菜作物都有应用,而且都有比较成功的案例,比如林业上的周氏啮小蜂防治美国白蛾;粮食上的绿僵菌防蝗虫、赤眼蜂防玉米螟;蔬菜上的捕食螨防治红蜘蛛等等,太专业不一一列举了。近几年发展势头比较猛,因为环保嘛,不用农药嘛。但是个人觉得有隐患,其一是,技术性强(释放技术、繁育技术),尤其是杂食性天敌,万一用不好,容易对作物产品不利影响。其二是缺乏统一的标准,农业部,啊,现在是农业农村部,对天敌产品不像农药那样进行登记备案,这就使天敌产品面缺乏正规的监管。不管对市场还是科研、推广部门,都容易造成职责不清,企业可以推广,但是相应的政府部门很多不愿意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给予支持,所以前景虽好,但是目前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引导,政府支持力度不够大。
以上个人观点,而且这类问题,有地域局限性。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加强农药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药经营许可的申请、审查、核发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部门)核发;其他农药经营许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根据农药经营者的申请分别核发。
第五条农药经营许可实行一企一证管理,一个农药经营者只核发一个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经营许可信息化管理,及时将农药经营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农学、植保、农药等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专业教育培训机构五十六学时以上的学习经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掌握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
(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并与其他商品、生活区域、饮用水源有效隔离;兼营其他农业投入品的,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农药经营区域;
(三)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应当配备通风、消防、预防中毒等设施,有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货架、柜台等展示、陈列的设施设备;
(四)有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识别设备和用于记载农药购进、储存、销售等电子台账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五)有进货查验、台账记录、安全管理、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农药废弃物回收与处置、使用指导等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六)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限制使用农药相关专业知识和病虫害防治的专业技术人员,并有两年以上从事农学、植保、农药相关工作的经历;
(二)有明显标识的销售专柜、仓储场所及其配套的安全保障设施、设备;
(三)符合省级农业部门制定的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布局。
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也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者的分支机构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符合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规定。
第八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营人员的学历或者培训证明;
(四)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面积、平面图等说明材料及照片;
(五)计算机管理系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扫描设备、安全防护、仓储设施等清单及照片;
(六)有关管理制度目录及文本;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声明;
(八)农业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同时提交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需要农药经营许可的,即时告知申请者不予受理;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的,允许申请者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住所、营业场所、仓储场所、经营范围、有效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事项。
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注明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地址等事项。
农药经营许可证编号规则为:农药经许+省份简称+发证机关代码+经营范围代码+顺序号(四位数)。
经营范围按照农药、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分别标注。
农药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制定。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十三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改变农药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调整分支机构,或者减少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申请表和相关证明等材料。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符合条件的,重新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经营范围增加限制使用农药或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
第十六条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申请表、农药经营情况综合报告等材料。
第十七条原发证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或者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要求的,不予延续。
第十八条农药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专门经营卫生用农药的;
(二)农药经营者在发证机关管辖的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农药生产企业在其生产场所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农药,或者向农药经营者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农药的。
第二十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将农药经营许可证置于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建立采购、销售台账,向购买人询问病虫害发生情况,必要时应当实地查看病虫害发生情况,科学推荐农药,正确说明农药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不得误导购买人。
限制使用农药的经营者应当为农药使用者提供用药指导,并逐步提供统一用药服务。
第二十一条限制使用农药不得利用互联网经营。利用互联网经营其他农药的,应当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
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季度农药经营数据上传至农业部规定的农药管理信息平台或者通过其他形式报发证机关备案。
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农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发现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吊销其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一)农药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二)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农药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农药经营许可依法被撤回、撤销、吊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农药经营许可管理职责,自觉接受农药经营者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上级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部门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调查处理;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农药经营监督管理职责,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经营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经营许可;
(三)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
(四)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有权向农业部门举报,农业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严格为举报人保密。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损失较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条农药经营者违法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2017年6月1日前已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依法申领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按有关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可以在有效期内继续从事农药经营活动,但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应当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农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
我要办个农药经营许可证,要什么手续?找哪个单位?
你说的这两个证都是很难办到的,下面把相关手续与注意事项给你说一下,供参考: 农药经营证需要办理的手续及相关流程 必须取得《农药经营人员资格许可证》后方可卖农药,可直接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及有关的规定审批。 如果是办理个体经营类型的企业,请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3张1寸的黑白照片、暂居证(外地人口)、计划生育证等资料及办证所需的工本费到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执照。 附:《农药管理条例》相关条款 第十八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种子经营证需要办理的手续及相关流程 一、办证对象资格(申办条件) 1、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或个人(不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2、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四种情况: (1)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的; (2)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3)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4)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3、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3)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申办材料 1、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以外(包括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及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2)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和必要的检验仪器,有1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检验人员; (3)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4)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种子仓库面积必须达到50平方米以上; (5)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2、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3)有成套的种子加工设备和1名以上种子加工技术人员; (4)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5)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包装、贮藏保管设施。仓库面积必须达到300平方米以上; (6)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3、申请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申请注册资本达到1000万元以上。 4、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向农业部申请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申请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 (2)有育种机构及相应的育种条件; (3)自有品种的种子销售量占总经营量的50%以上; (4)有稳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5)有加工种子的成套设备; (6)检验仪器设备符合部级种子检验机构的标准,有5名以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7)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8)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9)具有与经营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包装、贮藏保管设施; (10)有相对稳定的销售网络。 三、办理指南 1、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农业局审核,设区市农业局备案,省农业厅核发。 2、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原则上由当地县级农业局核发,并报省、设区市农业厅(局)备案。 3、注册资本达到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可以由当地县农业局审核,设区市农业局核发,并报省农业厅备案。 4、注册资本达到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可以由当地县农业局审核,设区市农业局备案,省农业厅核发。 5、申请者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准备申办材料。 6、审核机关审核书面材料,并实地核查申办的条件。 7、审批机关审批。 四、办理依据(参考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三十条。 五、办理机构: 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利局 六、办理时限: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审核、审批机关分别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审批意见。
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各物,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检疫:
(一)进境、出境、过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二)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
(三)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
(四)进境拆解的废旧船舶;
(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贸易合同约定应当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收集国内外重大动植物疫情,负责国际间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合作与交流。
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第四条
国(境)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根据情况采取下列紧急预防措施:
(一)国务院可以对相关边境区域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公布禁止从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
(三)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以对可能受病虫害污染的本条例第二条所列进境各物采取紧急检疫处理措施;
(四)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并实施应急方案,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