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技能证书怎么在人社系统备案?
答:1.各省辖企业向省级人社部门以书面形式提交备案申请及相关材料,由法人代表签字承诺材料的真实性。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备案申请表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工作方案。
2.受理备案。省级人社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和工作需要,委托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或相关单位受理省辖企业申请,对申报材料进行收集、整理、汇总和初步审核,确认申报资料是否符合要求,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其是否受理。
3.技术评估。省级人社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具体情况,通过听取报告、文件审核、技术抽查、访谈咨询、质询答辩和现场考察等方式,对省辖企业是否具备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试点工作的资质进行技术评估。
4.向部报备。省级人社部门将省辖企业相关信息向部鉴定中心报备。
5.备案回执。省级人社部门向通过技术评估的省辖企业出具备案回执。
建筑劳务资质如何备案?
1、劳务公司取得劳务专业作业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施工劳务;
2、注册资金根据企业需求,建议200万,具体看什么类型的企业性质,可以为合伙制、有限公司等;
3、企业每次进行备案选择不能多于2种作业类型;
4、劳务备案的企业不得低于30名相关专业的技术工人扫码刷脸完成实名认证,并且需要提供社保卡、工资卡扫描件,个税完税证明,以确保做到实名制接轨;
5、劳务专业作业资质分为11种类型:木工作业、砌筑作业、抹灰作业、石制作作业、油漆作业、钢筋作业、混疑土作业、焊接作业、水暖电安装作业、钣金作业、架线作业。
建筑劳务资质办理提交什么手续材料
1、劳务专业作业资质申请表;
2、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3、企业最新提档章程;
4、技术工人的身份证明、技工证书并录入实名制管理平台为准;
5、所有人员的社保证明;
6、经营办公场所证明;
招投标报建和备案需提供什么资料?
招投标报建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1、建设工程报建(发包方式核准)及施工招标组织形式备案表(原件)1份。
2、建设工程立项批复(复印)1份。
3、规划许可证(复印)1份。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复印)1份。
5、满足施工要求的资金证明(原件)1份。(项目资本金(开发项目)或一年内 50%或一年上30%的财政及银行资金证明)
人行账户备案监管要求?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运作,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金融控股公司准入管理的决定》(国发〔2020〕12号)、《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0〕第4号发布)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经营管理、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董事会秘书、风险管理负责人、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审计负责人、同职级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照本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不得任用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授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职权。
第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遵守金融控股公司章程,遵循诚信原则,切实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六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五)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等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六)具有与职务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七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并具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上述职务职责的人员,原则上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同一职务时间累计不得超过10年。
第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二)担任金融管理部门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2年,其中担任总经理或者实际履行其职务职责的人员,该任职经历应当不少于5年;
(三)其他证明其具有该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任职经历。
第九条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还应当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并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没有取得高级会计师以上职称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10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管理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风险管理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合规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法律合规相关工作2年以上。
担任金融控股公司审计负责人的,还应当从事财务、会计或者审计相关工作2年以上。
第十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商业银行(不含村镇银行)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证券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证券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金融控股公司所实质控制金融机构中包含保险公司的,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应当分别至少有1人在保险公司担任部门负责人同等及以上职务不少于3年,或者在相应金融管理部门担任相当管理职务不少于3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自执行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或者涉嫌从事重大违法活动、被相关部门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二)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或者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不配合或者指使他人不配合依法监管或者案件查处而受到处罚未逾3年。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3年,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处罚未逾3年。
(五)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3年。
(六)本人或者其配偶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的,或者被司法机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七)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存在妨碍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与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本人或者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控股集团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控股集团股权净值的,但能够证明相应授信与本人或者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八)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等不良行为,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金融控股公司独立董事除不得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外,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单个机构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控股公司1%以上股份或者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其所控股机构任职,其中不包括本人在该金融控股公司担任独立董事;
(四)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该金融控股公司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者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可能被该金融控股公司主要股东、高级管理层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在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年,且同时最多只能在两家金融控股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第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兼任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得存在利益冲突,或者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控股公司履职的时间和精力。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应当分设。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除在本公司参股或者在其控股的机构担任董事、监事之外,不得在其他营利性机构兼任职务。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任职备案
第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授权相关人员履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应当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并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一)备案报告书,内容至少包含所任职务、职责范围、权限及该职务在本金融控股公司组织架构中的位置,并对照本规定的任职条件逐项进行说明;
(二)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作的任职备案表;
(三)身份、学历、学位和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等材料的复印件;
(四)关于任职人员品行、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五)股东(大)会、董事会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决议;
(六)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信用报告;
(七)最近3年内曾担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提交最近职务的离任审计报告或者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八)不存在任何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的书面承诺;
(九)其他证明任职人员符合任职条件的材料。
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备案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机构应当在申请时提交前款所列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备案材料应当分别加盖单位公章,纸质材料提交一式两份。备案材料正本的电子扫描光盘一张(PDF格式文件),随纸质材料一同报送。
第十七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改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高级管理职务的,以及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相互兼任的,除本条第二款所述情形外,应当按规定备案。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作出下列改任、兼任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的已备案的董事、监事,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由董事改任监事或者由监事改任董事。
(二)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除总经理、副总经理之外的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同一金融控股公司内改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独立董事之外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兼任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之外的其他董事。
(三)已备案的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董事、监事;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兼职的。
第十八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存在人员空缺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在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代为履职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九条 金融控股公司聘任或者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公司官方网站和其他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审核备案材料、考察谈话、调查从业经历等方式对相关人员的任职条件进行核查。
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或者存在错误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在收到补充或者完善材料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同时抄送住所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未达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的,以及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金融控股公司进行限期调整,并自完成调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制定符合本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制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制度进行评估和指导,并对其任职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及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该系统中记录关于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任职备案材料的基本内容及职务变更情况;
(二)受到的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三)与其相关的风险提示函和监管谈话记录;
(四)被金融管理部门书面认定为不适合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被金融管理部门撤销、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况;
(五)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向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机构或者组织告知上述相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书面报告:
(一)停止担任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其书面报告包括免职决定文件、相关会议的决议等材料;
(二)金融控股公司调整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分工;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金融控股公司之外的机构兼任职务;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不符合任职条件情形。
第二十四条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者改任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于该人员离任或者改任之日起3个月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离任审计报告。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长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董事会运作是否合法有效。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审计报告应当至少包括对下列情况及其所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评估结论: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经营是否合法合规;
(三)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是否有效;
(四)金融控股公司或者分管部门是否发生重大案件、重大损失或者重大风险;
(五)被审计对象是否涉及所在金融控股集团的重大关联交易,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是否依法披露;是否存在受到刑事处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等情形。
金融控股公司对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年度审计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的年度审计报告视为其离任审计报告。上述审计报告应当包含本条前款规定的离任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否则不得作为离任审计报告使用。
第二十五条 金融控股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要求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并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一)在股权投资管理、公司治理结构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存在重大隐患;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条件,未按规定进行任职备案,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未按规定进行离任审计,违反规定授权其他人员实际行使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关职权,以及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三)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出现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者重大风险隐患,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控股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认为其不适宜继续履职的,可以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金融控股公司限期调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备案制人员管理办法?
一、指导思想
(一)深化改革,创新人事管理。以强化公益属性、激发生机活力为目标,以搞活公立医院用人制度为核心,积极探索机制灵活、监管有力,能上能下、能进能出,体现公立医院行业特点,
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备案制人员人事分类管理制度。
(二)着力推进用人机制转换。以健全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重点,全面建立聘用制度,实施岗位管理制度,普遍推行公开招聘制度和竞聘上岗制度,建立考核奖惩制度。实现由固定用人向合同用人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
(三)严控总量,规范用工行为。要按照“严控总量、盘活存量、增减平衡”的要求,充分挖掘、用好现有人员编制潜力。加大辅助性岗位向社会购买服务的力度。探索试行公立医院核心骨干纳入编制保障、其他医技人员实行备案制的用人新格局。
二、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属及辖市区政府举办的各类公立医院(不含社区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
三、人员总量调控和管理
(一)人员总额的确定。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按规定确定的公立医院人员总额,每两年动态调整一次,在此期间内,作为公立医院人员总量控制及人事管理的法定依据和最高限额。
(二)备案制人员控制数。确定的人员总额减去原核定的事业编制数,为公立医院备案制人员控制数。根据公立医院事业编制变化情况,同步动态调整其备案确定的人员控制总额。
(三)严格控制人员总量。要结合创新人员编制管理的新规,公立医院、养老保险制度改革,以及单位用工现状等实际,按照“严控总量、盘活存量、增减平衡”的要求,新增备案制人员以及其它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突破核定的人员总额。
(四)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公立医院新增备案制人员核定数原则上用于招聘医、药、护、技等急需、紧缺的卫生专技人员。严格执行医疗卫生人员资格准入制度,不得招聘不具备职业资质、卫生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岗位设置
(一)岗位设置方案。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岗位设置权限、程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以及确定的公立医院人员总额,重新核准公立医院岗位设置方案并进行信息系统管理。按两年调整一次的规定,动态调整公立医院岗位设置方案。
(二)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岗为公立医院岗位设置的必设岗位,分为领导职务管理岗位和普通管理岗位,其中,领导职务管理岗位的设置,不得突破核定的领导职数。专技岗占单位岗位总量的比例不得低于85%,管理岗和工勤技能岗占比不能超过15%。
(三)人员岗位聘用。备案制人员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参照行业指导意见和我市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公立医院要严格按照设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通过公开、平等、竞争的程序,择优选聘,并不得突破经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岗位等级。
五、聘用合同
(一)聘用合同制式文本。公立医院与受聘的备案制人员参照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签订备案制人员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固定格式部分由人社部门参照编内人员聘用合同负责修定,约定条款部分由卫计部门负责修订,法审论证后上网公布。
(二)合同期限与试用期。备案制人员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为3年。初次就业的备案制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合同一式三份,公立医院和备案制人员各执一份,一份存入备案制人员的个人档案。
(三)聘用合同解除。备案制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六、公开招聘
(一)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公立医院招聘新进备案制人员,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做到信息公开、过程公开和结果公开,一律面向社会实行公开招聘。
(二)管理方式与职责分工。坚持政府宏观管理与落实公立医院自主招聘相结合,统一规范、分类指导、分级管理。人社部门主要负责公立医院招聘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卫计部门负责公立医院公开招聘工作的审核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三)公开招聘的组织实施。公立医院成立招聘工作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职工代表及有关专家组成),在不突破核准的备案制人员控制数的范围内,按照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坚持“干什么,考什么”的原则,采取确当的考试、考核方法,自主组织实施公开招聘工作。
七、待遇保障
(一)待遇保障原则。公立医院备案制人员岗位聘用后,收入分配按照编制内和备案制人员同岗同酬和同等对待的原则,参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公立医院岗位绩效工资制度执行。
(二)多种分配形式。在参照执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绩效工资总量管理、要素分配、年薪制等多种分配方式,具体由双方订立聘用合同时协商确定。
(三)社会保险与年金。公立医院备案制人员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在聘期内由公立医院参照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水平建立年金制度。公立医院和备案制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八、其他事项
(一)健全财政补助机制。结合我市实际,建立健全以事定费、以费养事、专项补助相结合的财政补助机制,按照公立医院财政补助政策核定相关补助经费。
(二)人员信息系统管理。利用现行的事业单位人事信息管理系统,对公立医院择优聘用备案制人员的聘用合同、岗位聘用、和年度考核等人事管理业务事项,备案后实行实名制专库管理。
(三)适用法律法规。参照国家、省和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公立医院备案制人员的人事管理制度。本实施办法明确的条款,按本办法实施。其他事项参照国家、省和市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本试点试行实施办法由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