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护森林的宣传条例?
森林保护条例
(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一百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六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森林,防止火灾、滥伐和防治病虫害,以促进林业生产,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都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爱林、护林的宣传教育,发动群众保护好森林和林木。
第二章
护林组织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林区的县人民委员会、乡人民委员会(即公社管理委员会,以下同)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指挥机构。
各级护林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护林法令,规定护林措施,指挥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和交流护林工作经验。
第五条
林区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以及林区的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垦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建立群众性的基层护林组织。
基层护林组织,在上级护林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贯彻执行护林规定,开展爱林、护林宣传教育,管理进入林区的人员和野外用火,组织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和制止一切破坏森林的行为。
第六条
林区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以及林区的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垦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应当在县、乡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划定森林保护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护林人员。
护林人员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的主要职责:
(一)进行巡察。
(二)制止一切可能引起破坏森林的行为。
(三)将引起森林火灾,以及盗伐和其他破坏森林的现行分子,送交当地公安部门处理。
第七条
省县交界的林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各有关人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建立护林联防组织,互相支援,做好联防地区内的护林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国有林区建立护林防火机构,配备森林警察,加强治安,保护森林。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发生森林病害、虫害的重点地区,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站,负责防治技术的指导工作。
第三章
森林管理
第十条
保障国家、集体的森林和个人的林木所有权。森林和林木归谁所有,其产品和收入就归谁支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_
国有林由国营林场负责经营。但是,分散小片的森林,不便于建立国营林场经营的,可以由当地林业行政部门包给人民公社的生产队经营,或者包给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经营。
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所有的森林,一般应当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不适合生产队经营的,由人民公社或者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经营。生产队所有的森林,成片的应当由生产队统一经营;零星树木可以固定交给社员专责经营,并且订立收益分配的合同。
第十二条
采伐森林,收购和运输木材、竹子、柴、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有森林,按照《国有林主伐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采伐。
集体所有的森林,应当根据森林资源情况和林木生长规律,确定每年采伐的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经过批准后采伐。
国家采伐集体所有的森林,应当按照国家木材生产计划,经过省、自治区林业行政部门逐级下达任务,并且商得森林所有者的同意,实行订约采伐。
集体单位从自有的森林里每年采伐自用的木材(包括社员个人需要部分),数量在十立方米以下的,由乡人民委员会批准;超过十立方米的,由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二)森林采伐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当年或者次年内进行更新。当地林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更新工作进行监督。
国有林采伐后,由国家规定的单位负责更新。
集体所有森林采伐后,由森林所有者负责更新。但是,也可以事先经过协商,订立合同,由采伐单位负责更新。砍一棵,至少必须栽植三棵,并且保证成活。
(三)进入集体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必须经过林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部门审查,报同级计划委员会批准,并且列入当年计划以内。但是,当地及其毗邻地区的机关团体等自用的,和手工业需要的原料,其收购的数量,应当遵守的制度和必须经过的批准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另行规定。
(四)向铁路、公路、航运等运输部门托运木材、竹子,必须提出县以上林业行政部门发给的运输证明。但是,国家直接调拨出的木材,可以按照国家批准的每月木材运输计划托运,不必再提出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只准许进行抚育采伐、卫生采伐和更新采伐,禁止进行主伐:
(一)护田、护路、护岸、固沙和水库周围、水土保持区域内的森林。
(二)城市和工业区周围的绿化林。
(三)名胜古迹林。
(四)风景林。
(五)卫生保健林。
(六)母树林。
(七)禁猎区的森林。
(八)稀有的珍贵林木。
第十四条
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禁止进行任何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六条
县、乡人民委员会应当根据自然条件,结合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宜林荒山、荒地、沙荒,残林迹地和新造幼林,实行定期的封山育林。
第十七条
在森林附近放收,必须加强看管牲畜,防止毁坏林木。有条件的林区,应当划出固定收场。
第十八条
国有林区的居民,在当地林业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可以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结合森林抚育,砍取自用的零星木材、烧柴和进行林副业生产。
第十九条
进入林区从事生产的人员,应当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指定专人领导,严格遵守森林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林区人民公社的生产队或者生产大队,以及林区的国营林场、农场、牧场、垦殖场和厂矿企业等单位,都应当根据国家护林法令和群众利益,经过群众讨论和同意,订立护林公约,规定护林责任制度,互相监督,共同遵守。
第四章
预防和扑救火灾
第二十椞_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除了做好经常性的护林防火工作以外,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和森林火灾的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加强领导,严加防范。
第二十二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野外用火,必须加倍警惕,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烧荒、烧牧场、烧灰积肥和炼山造林,应当事先经过批准。批准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
(二)烧荒、烧收场、烧灰积肥和炼山造林,应当组织起来,并且有专人领导。
(三)烧荒、烧牧场、烧灰积肥和炼山造林,应当事先开好防火线,准备好扑火工具;只准许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四)烧木炭和烘烤林副产品,应当固定场地,在周围开好防火线。
(五)烧饭、取暖和吸烟,应当在指定地点或者选择安全地点;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六)上坟烧纸应当严防引燃杂草;事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七)夜间走路禁止使用火把。
第二十三条
防火期内,通过林区的铁路机车,必须安设防火装置,并且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清炉,严防喷火、漏火。
在林区作业的拖拉机和以柴、炭作燃料的汽车,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严防失火。
第二十四条
防火期内,在林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必须事先报告当地县人民委员会,并且做好防火戒备。
第二十五条
禁止烧山驱兽和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六条
林业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林区有计划地设置下列防火设施:
(一)在便于瞭望的地点,设置防火瞭望台(哨)。
(二)在森林和草原毗连地带、居民点周围、铁路两侧、省县交界地区和国境线内侧等发生森林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地段,结合河流、道路,开辟防火线。有条件的,应当在防火线上种植抗火性强的林木或者种植农作物。
(三)在主要林区,根据生产和防火的需要,修建林道,设置通讯设备。
(四)在交通便利的国营林场和护林防火机构内,有重点地设立森林火灾危险天气预报站和化学灭火站。
(五)在大面积林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航空护林站,加强航空护林的巡逻和灭火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尽力扑救,并且及时向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护林组织报告。当地人民委员会或者护林组织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
第二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组织精干的扑火队伍,加强组织领导,集中统一指挥;并且应当做好通讯联络、后勤供应和医疗救护等工作。
扑救森林火灾必须注意安全;并且不得动员老、弱、孕妇和儿童参加。
第二十九杂
扑救森林火灾,可以优先利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和邮电等部门的交通和通讯工具。商业、卫生和粮食等部门应当大力支援。
第三十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必须彻底清理火场,严防复燃。并且应当及时查明起火原因,调查损失,总结经验教训,逐级上报。
策三十椞_
扑救森林火灾负伤或者死亡的,国家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五章
防治病害虫害
第三十二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应当积极防治病害、虫害。在发生毁灭性的病害,虫害的时候,当地县、乡人民委员会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抢治。
第三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站、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和林区的人民公社,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森林病害、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且应当组织林场工人、社员,结合生产,调查森林病害、虫害的发生和发展情况,适时进行防治。
第三十四条
经营森林单位,应当通过清理林场和抚育林木等措施,改善森林的组成和卫生状况。
造林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营造混交林,预防病害、虫害的大量发生和蔓延。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业行政部门,应当确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防止危险性的病害、虫害的传播和蔓延。
第三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发生病害,虫害,确实无力防治的时候,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药械等方面给予适当的支援。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县人民委员会,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在森林保护责任区内,连续保持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组织扑救,或者在扑救火灾当中起模范带头作用,并且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且尽力扑救的;
(四)防止滥伐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行为,有显著成绩的;
(五)发现破坏森林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
(六)积极防治森林病虫害,有显著成绩的;
(七)森林更新和封山育林有显著成绩的;
(八)在森林保护工作中,认真负责,联系群众,并且在宣传和贯彻护林法令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九)在森林保护工作中发明创造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但是,情节轻微的,经过批评教育以后,可以免予处分。
(一)国家工作人员,工作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二)不遵守林区野外用火规定,引起火灾的;
(三)滥伐、盗伐以及其他破坏林木的行为,使森林遭受损失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采伐和更新的。
盗伐林木,应当追回赃物,并且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有前条第一款各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使森林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重大事故的,送交司法机关处理。
蓄意或者唆使纵火烧山,或者聚众破坏森林,由司法机关从严惩处。
第四十条
引起森林火灾,滥伐、盗伐以及有其他破坏林木的行为,事后能主动向政府坦白悔过、退回赃物,或者在失火后积极扑救减少损失的,酌情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四十椞_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集体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的,其所收购的产品,由当地县人民委员会按照低于国家收购牌价予以收购。屡犯不改的,予以没收。
第七章
附 则
策四十二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林业部制定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汇编》
南京丧葬手续流程?
丧葬办理流程
1.死亡证明:
当亲人去世后,死者家属或单位必须取得死亡证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医学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区、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2.注销户口:
死者家属持死亡证明书到驻地派出所注销户口。
3.联系火化:
(1)打电话或派人前往殡仪馆或殡葬服务站联系火化,登记死者姓名、住址、年龄、性别、死亡原因、死亡时间、遗体所在地、死者户口所在地;
(2)登记家属姓名、住址、电话、与死者关系等;
(3)预定服务项目,服务时间。
4.接运遗体:
按预定时间,家属持死亡证明在指定地点等候灵车接运遗体。
5.遗体火化:
(1)遗体运送到殡仪馆;
(2)遗体整容;
(3)遗体告别;
(4)遗体火化,选购骨灰盒、领取火化证明;
(5)领取骨灰。
6.骨灰安放:
按选定方式安放骨灰,并领取骨灰存放证。此后,家属持此证明来公墓祭扫。
长江撒骨灰有什么规定?
国家现在还没有具体的规定
目前国家在这块尚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长江的角度出发,不提倡向长江里抛撒骨灰盒及其祭品。民政部门提倡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环保殡葬,如果确实需要抛撒骨灰,也应该使用可降解的一次性骨灰盒或者环保袋
所以说,可以往长江里面撒骨灰。但是不能连盒子一起扔进去,还有祭品
退役军人保障法有哪些条款?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维护退役军人合法权益,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退役军人,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依法退出现役的军官、军士和义务兵等人员。
第三条 退役军人为国防和军队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力量。
尊重、关爱退役军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关心、优待退役军人,加强退役军人保障体系建设,保障退役军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四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国防和军队建设服务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分类保障、服务优先、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退役军人保障应当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应当公开、公平、公正。
退役军人的政治、生活等待遇与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挂钩。
国家建立参战退役军人特别优待机制。
第六条 退役军人应当继续发扬人民军队优良传统,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军事秘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军队各级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
第八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信息化建设,为退役军人建档立卡,实现有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提高退役军人保障能力提供支持。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
第九条 退役军人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退役安置、教育培训、抚恤优待资金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退役军人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十一条 对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移交接收
第十二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应当制定全国退役军人的年度移交接收计划。
第十三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将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军人。
退役军人的安置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退役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军队出具的退役证明到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到。
第十五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向退役军人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
退役军人优待证全国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军人所在部队在军人退役时,应当及时将其人事档案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事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接收、保管并向有关单位移交退役军人人事档案。
第十七条 安置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为退役军人办理户口登记,同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将退役军人及随军未就业配偶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安置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军队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依法做好有关社会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移接续工作。
第十九条 退役军人移交接收过程中,发生与其服现役有关的问题,由原所在部队负责处理;发生与其安置有关的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发生其他移交接收方面问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原所在部队予以配合。
退役军人原所在部队撤销或者转隶、合并的,由原所在部队的上级单位或者转隶、合并后的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退役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移交接收计划,做好退役军人安置工作,完成退役军人安置任务。
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依法接收安置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应当接受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退役的军官,国家采取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转业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德才条件以及服现役期间的职务、等级、所做贡献、专长等和工作需要安排工作岗位,确定相应的职务职级。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以复员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领取复员费。
第二十二条 对退役的军士,国家采取逐月领取退役金、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服现役满规定年限,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月领取退役金。
服现役不满规定年限,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退休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做好服务管理工作,保障其待遇。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三条 对退役的义务兵,国家采取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方式妥善安置。
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领取一次性退役金。
以安排工作方式安置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根据其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专长等安排工作岗位。
以供养方式安置的,由国家供养终身。
第二十四条 退休、转业、逐月领取退役金、复员、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安置方式的适用条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五条 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由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接收安置。对下列退役军人,优先安置: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担任作战部队师、旅、团、营级单位主官的转业军官;
(三)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六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编制保障。
国有企业接收安置转业军官、安排工作的军士和义务兵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保障相应待遇。
前两款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接收安置的转业和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
第二十七条 以逐月领取退役金方式安置的退役军官和军士,被录用为公务员或者聘用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自被录用、聘用下月起停发退役金,其待遇按照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伤病残退役军人指令性移交安置、收治休养制度。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伤病残退役军人移交安置地人民政府安置。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解决伤病残退役军人的住房、医疗、康复、护理和生活困难。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为军人和家属排忧解难。
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
随调配偶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置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随调配偶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的,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协助实现就业。
随迁子女需要转学、入学的,安置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及时办理。对下列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优先保障: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属于烈士子女、功臣模范的退役军人;
(三)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特殊岗位服现役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三十条 军人退役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四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应当以提高就业质量为导向,紧密围绕社会需求,为退役军人提供有特色、精细化、针对性强的培训服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退役军人的教育培训,帮助退役军人完善知识结构,提高思想政治水平、职业技能水平和综合职业素养,提升就业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学历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并行并举的退役军人教育培训体系,建立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协调机制,统筹规划退役军人教育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 军人退役前,所在部队在保证完成军事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部队特点和条件提供职业技能储备培训,组织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和各类高等学校举办的高等学历继续教育,以及知识拓展、技能培训等非学历继续教育。
部队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为现役军人所在部队开展教育培训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四条 退役军人在接受学历教育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学费和助学金资助等国家教育资助政策。
高等学校根据国家统筹安排,可以通过单列计划、单独招生等方式招考退役军人。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是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入本校其他专业学习。达到报考研究生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国家依托和支持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等教育资源,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退役军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要就业创业的,可以享受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等相应扶持政策。
军人退出现役,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需求组织其免费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推荐就业。
第三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动态管理,定期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的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专业培训机构的培训质量进行检查和考核,提高职业技能培训质量和水平。
第五章 就业创业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社会支持相结合的方式,鼓励和扶持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宣传、组织、协调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采取退役军人专场招聘会等形式,开展就业推荐、职业指导,帮助退役军人就业。
第四十条 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被评定残疾等级和退役后补评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残疾退役军人,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退役军人提供职业介绍、创业指导等服务。
国家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退役军人未能及时就业的,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后,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在招录或者招聘人员时,对退役军人的年龄和学历条件可以适当放宽,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招聘退役军人。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退役的军士和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人员的,退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
第四十三条 各地应当设置一定数量的基层公务员职位,面向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招考。
服现役满五年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可以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定向考录的职位,同服务基层项目人员共享公务员定向考录计划。
各地应当注重从优秀退役军人中选聘党的基层组织、社区和村专职工作人员。
军队文职人员岗位、国防教育机构岗位等,应当优先选用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国家鼓励退役军人参加稳边固边等边疆建设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退役后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与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应当优先为退役军人创业提供服务。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建立退役军人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为退役军人提供经营场地、投资融资等方面的优惠服务。
第四十六条 退役军人创办小微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并享受贷款贴息等融资优惠政策。
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符合国家规定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六章 抚恤优待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普惠与优待叠加的原则,在保障退役军人享受普惠性政策和公共服务基础上,结合服现役期间所做贡献和各地实际情况给予优待。
对参战退役军人,应当提高优待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逐步消除退役军人抚恤优待制度城乡差异、缩小地区差异,建立统筹平衡的抚恤优待量化标准体系。
第五十条 退役军人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享受相应待遇。
退役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退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依法合并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军人符合安置住房优待条件的,实行市场购买与军地集中统建相结合,由安置地人民政府统筹规划、科学实施。
第五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为退役军人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并对参战退役军人、残疾退役军人给予优惠。
第五十三条 退役军人凭退役军人优待证等有效证件享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优待,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老年退役军人和残疾退役军人。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帮扶援助机制,在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对生活困难的退役军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帮扶援助。
第五十六条 残疾退役军人依法享受抚恤。
残疾退役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综合考虑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消费物价水平、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工资水平、国家财力情况等因素确定。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放。
第七章 褒扬激励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荣誉激励机制,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退役军人予以表彰、奖励。退役军人服现役期间获得表彰、奖励的,退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五十八条 退役军人安置地人民政府在接收退役军人时,应当举行迎接仪式。迎接仪式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为退役军人家庭悬挂光荣牌,定期开展走访慰问活动。
第六十条 国家、地方和军队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时,应当退役军人代表参加。
被的退役军人参加重大庆典活动时,可以穿着退役时的制式服装,佩戴服现役期间和退役后荣获的勋章、奖章、纪念章等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注重发挥退役军人在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活动中的积极作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退役军人协助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和国防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退役军人参加学校国防教育培训,学校可以聘请退役军人参与学生军事训练。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先进事迹的宣传,通过制作公益广告、创作主题文艺作品等方式,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革命英雄主义精神和退役军人敬业奉献精神。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退役军人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一)参战退役军人;
(二)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退役军人;
(三)获得省部级或者战区级以上表彰的退役军人;
(四)其他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
第六十四条 国家统筹规划烈士纪念设施建设,通过组织开展英雄烈士祭扫纪念活动等多种形式,弘扬英雄烈士精神。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和管理。
国家推进军人公墓建设。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去世后,可以安葬在军人公墓。
第八章 服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农村和城市社区设立退役军人服务站点,提升退役军人服务保障能力。
第六十六条 退役军人服务中心、服务站点等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与退役军人联系沟通,做好退役军人就业创业扶持、优抚帮扶、走访慰问、权益维护等服务保障工作。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退役军人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及时掌握退役军人的思想情况和工作生活状况,指导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退役军人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退役军人工作和生活状况,做好退役军人思想政治工作和有关保障工作。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接收安置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的保密教育和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渠道宣传与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退役军人权益保障机制,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退役军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供支持和帮助。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依法解决。公共法律服务有关机构应当依法为退役军人提供法律援助等必要的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退役安置、教育培训、就业创业、抚恤优待、褒扬激励、拥军优属等工作,监督检查退役军人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推进解决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国家实行退役军人保障工作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评价内容。
对退役军人保障政策落实不到位、工作推进不力的地区和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七十三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四条 对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违反本法行为的检举、控告,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退役军人安置待遇的;
(二)在退役军人安置工作中出具虚假文件的;
(三)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发放退役军人优待证的;
(四)挪用、截留、私分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经费的;
(五)违反规定确定抚恤优待对象、标准、数额或者给予退役军人相关待遇的;
(六)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七)在退役军人保障工作中失职渎职的;
(八)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 其他负责退役军人有关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退役军人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退役军人弄虚作假骗取退役相关待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退役军人违法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退役军人对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作出的中止、降低或者取消其退役相关待遇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退出现役的警官、警士和义务兵等人员,适用本法。
第八十二条 本法有关军官的规定适用于文职干部。
军队院校学员依法退出现役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法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
参战退役军人、参试退役军人的范围和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等部门规定。
第八十四条 军官离职休养和军级以上职务军官退休后,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安置管理。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自主择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军人的待遇保障,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