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计算机技术也在飞速进步,众多的计算机软件让人们的生活更便捷、工作完成更顺畅、娱乐生活更丰富的同时,在软件开发行业内也诱发了一场又一场的无声的侵权战争。
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的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中,一种新的侵权方式出现在行业内:将要抄袭的源程序换一种编程语言重新编程。
用不同语言编程就不侵权吗?
以往针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司法鉴定,对于用不同语言设计开发的软件,一般不对其进行相似性比对。比如,司法鉴定实践中很少从著作权的角度对分别由编程语言C++和JAVA设计的软件进行相似性鉴定。
但在最高院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一的“南京因泰莱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远征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远征智能软件有限公司、南京友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后简称“因泰莱与远征软件纠纷案”)中,被告远征公司使用了与原告因泰莱开发的软件不同的编程语言去重新编译,自认为其不侵权。
而在鉴定中,鉴定机构采取的鉴定方法为:由因泰莱公司另行提供完整的电子版源程序,并与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进行对比;将因泰莱公司提供完整的电子版源程序编译成二进制代码,再与涉案产品芯片中的二进制代码进行对比。
鉴定结果为:
1、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与其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
2、因泰莱公司提供的完整电子版源程序与其涉案产品芯片中的软件程序构成实质性相似。
据此,二审鉴定机构作出因泰莱公司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软件与涉案产品芯片中的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的鉴定结论。
可见,抄袭计算机软件即使换一种编程语言,也会构成侵权。
从因泰莱与远征软件纠纷案中可以看出,更换编程语言的侵权认定要考虑侵权程序和被侵权程序之间直接复制的可能性,当侵权程序编程是在继承发展被侵权程序设计语言而来时,两者之间就存在一定程度的相通性,如果涉及软件著作权侵权,在程序源代码的字面意义上能够找到一些证据。
在众多软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例中,经常遇到侵权方提交鉴定的软件源代码与控告方提交的软件源代码所使用的计算机编程语言不同,但双方的软件的目标代码相同或相似程度较高。侵权方力图通过软件源代码的编程语言不同,主张两款软件不同,以此逃避侵权责任。但这并不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关于“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的规定。
除了“实质性相似”之外,还需要考虑“接触原则”。
在上述案例中,远征公司明确表示其被控侵权产品的研发始于2002年左右。证据显示,1999年11月,因泰莱公司的PA100系列综合数字继电器经江苏省机械工业厅和江苏省电力工业局联合鉴定验收后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2001年8月,因泰莱公司和远征公司进行技术合作,由因泰莱公司向远征公司提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变配电系统综合自动化集成技术,以OEM方式提供包括PA100和PA200在内的系列产品,并提供技术培训。换言之,因泰莱公司自2001年起即向远征公司提供变配电系统综合自动化集成技术,远征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时,双方就涉案软件技术已存在过合作关系。根据事实说明因泰莱公司研发相关数字继电器产品的时间早于远征公司,且远征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之前,具备接触到相关软件程序的条件。
法院认为,远征公司在其被控侵权产品生产之前,具备接触到相关软件程序的条件,同时结合鉴定结论,被控侵权产品软件与因泰莱公司产品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远征公司侵权成立。
抄袭、修改他人计算机软件,即使换一种编程语言,依旧可以采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规则进行侵权判定,你学会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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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
(1)《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法登记法》
(3)《中国司法鉴定》 2017年第1期